各市管企业、各监事会办事处:
《济宁市市管企业监事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宁市国资委
2017年12月21日
济宁市市管企业监事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市管企业监事责任,促进监事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济宁市市管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济政发〔2009〕3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参照《山东省省管企业监事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鲁国资董监〔2013〕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含非控股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以及国有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市管企业)委派的监事(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以及不设监事会的企业的监事)。
第三条 监事责任追究工作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国资委负责,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责任与职权相统一;
(二)导向与惩戒相结合;
(三)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四条 列入监事会监督检查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体系,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监事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追究相关监事的监督责任。
第五条 市管企业重大决策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监事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追究相关监事的监督责任:
(一)决策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及公司章程;
(二)决策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及公司章程;
(三)超越权限决定应由其他决策主体决定的事项;
(四)违反规定实施决策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管企业投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监事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追究相关监事的监督责任:
(一)投资项目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二)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决定重大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进行投资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管企业改制重组和转让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监事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追究相关监事的监督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决定企业改制重组和转让产权(资产);
(二)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未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四)违反规定进行改制重组和转让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市管企业对外担保有下列情形之一,监事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追究相关监事的监督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决定对外担保;
(二)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论证和尽职调查,以及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
(三)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市管企业招标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监事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追究相关监事的监督责任:
(一)招标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
(二)招标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
(三)违反规定招标采购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管企业财务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监事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追究相关监事的监督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编制财务预算方案,或者未执行市国资委批准的财务预算方案;
(二)企业财务信息弄虚作假、严重失真;
(三)未按照规定变更会计政策,或者在法定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四)违规拆借资金、对外捐赠和赞助;
(五)严重违反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监事会年度(专项)监督检查报告中披露的要求市管企业整改的事项,市管企业未按要求整改的,监事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追究相关监事的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下列违反议事规则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监事会主席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召集和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审议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专项)监督检查报告等;
(二)审议监事会报告、研究重大事项的有关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三)监事会会议未就所议事项的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记录或者说明性记载;
(四)违反监事会议事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监事个人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情形,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及认定
第十四条 监事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经济处理:扣减绩效工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组织处理:采取训诫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免职(解聘)等方式处理;
(三)禁入处理:因责任追究受到免职(撤职)及以上处分的监事,5年内不得担任或者聘任市管企业监事职务;
(四)监事履行职务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五)监事履行职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管企业发生责任追究范围内的事项,监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虽已发现但未提出整改意见,或者企业未整改、纠正,监事未向市国资委报告的,给予组织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禁入处理。
第十六条 市管企业发生责任追究范围内的事项,监事会主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监事会未能通过监督检查发现、纠正或者报告有关问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监事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依法予以免职(解聘)或提出免职建议。
监事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收归企业所有。
第十八条 市管企业发生责任追究范围内的事项,监事会或监事要求企业予以纠正但企业拒绝纠正,监事会或监事已向市国资委报告的,经查实后监事不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九条 对应予追究监督责任的事项,监事已向市国资委报告的,经认定后可免除责任。
监事会会议研究议定的事项,属于应予追究监督责任事项的,监事发表反对意见且会议记录已载明的,经认定后免除责任。
第二十条 对应予追究监督责任的事项,属于企业故意隐瞒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及时、不完整,监事无法发现的,经认定后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追究责任:
(一)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或公司章程;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导致企业资产损失,发现后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或违反其他监事行为规范,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四)干扰、阻碍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以及纪检监察涉诉案件、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监事责任追究范围内的事项,应立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市管企业发现监事有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情形,有权向市国资委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责任追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国资委成立调查组对监事责任追究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有权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并要求监事就有关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调查组依据事实材料,查明责任追究事项发生的原因、损失和影响,明确责任追究性质,在听取相关监事的陈述和申辩后,提出责任认定的初步意见;
(三)调查组将初步意见提交市国资委相关会议研究审议;
(四)市国资委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并在做出处理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监事本人及所在监事会通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监事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市国资委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并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或有关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在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权属企业监事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六条 职工监事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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