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3部门《关于做好2017年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工作的意见》(发改运行〔2017〕691号)《关于做好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2306号)等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打击取缔“地条钢”举报平台(以下简称市级举报平台)受理的举报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及线索,经查证属实后,给予举报人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通过电话、信函、网络、走访等形式,通过市级举报平台反映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所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举报。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排,用于奖励市级举报平台受理并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市钢铁行业违法违规产能专项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市级举报平台受理的举报奖励告知、决定及发放,并定期将举报奖励执行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章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核实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界定标准,参照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金属协会、中国铸造协会、中国特钢企业协会、中国特钢企业协会不锈钢分会《关于支持打击“地条钢”、界定工频和中频感应炉使用范围的意见》(钢协〔2017〕23号)执行。
第七条市级举报平台受理的举报线索,以及国家转办本省和省级举报平台转办本市办理的举报线索,均移交举报线索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核实。市钢铁行业违法违规产能专项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核实处理情况进行督查指导。
第三章 举报办理和奖励
第八条举报人向市级举报平台举报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平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
市钢铁行业违法违规产能专项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受理平台(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受理电话/传真:0561-3198213 /3198216)。
第九条市级举报平台受理的实名举报线索应提供举报人(联系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举报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供其依法登记注册或编制名称。举报信息应尽可能提供举报企业具体名称、地址、法人、详细的装备情况及相关证据(文字、图片、视频等)。
第十条市钢铁行业违法违规产能专项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对市级举报平台受理的举报线索进行初步判断,经判属有效举报的,按照第二章第七条于1个工作日内启动核查程序。纳入核查范围内的举报线索的核实、查处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钢铁行业违法违规产能专项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一条市钢铁行业违法违规产能专项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市级举报平台受理的实名举报线索,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人。实名举报线索及其举报人符合以下条件的,给予举报人3万元奖励。
(一)所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所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被各级举报平台所掌握,或者虽已发现但尚未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处理的;
(三)所举报的内容真实、具体,能提供主要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四)举报人不属于负责打击取缔“地条钢”政府工作人员;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其他举报平台奖励。
第十二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及时通知其领取奖金。对按规定不予奖励的,应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6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账号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金的,可说明情况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奖金汇至举报人指定账户。举报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供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证明材料、单位银行账户,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奖金汇至其单位银行账户。
 
第四章举报人及举报处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举报人应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举报人不得采取违法行为或者危险方式收集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举报人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参与举报受理、核查、办理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依规严肃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对举报查实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处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钢铁行业违法违规产能专项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至2018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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