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市服务业综合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开发区)发改委、财政局,各相关企业:
为规范西安市服务业综合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8]1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创新完善财政支持产业发展方式的意见》(市政办发[2018]25号)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市发改委修订了《西安市服务业综合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财政局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
西安市服务业综合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我市服务业综合改革工作,全面提升服务业发展水平和综合实力,进一步加强对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核算和监督,提高资金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8〕1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创新完善财政支持产业发展方式的意见》(市政办发〔2018〕2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综合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由西安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我市服务综合改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以支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促进转型升级、培育骨干财源和提高资金绩效为重点,按照“直接变间接、分散变集中、资金变基金、无偿变有偿”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支持服务业聚集区公共服务平台和重大项目建设。
(二)支持服务业重点领域建设项目。
(三)支持楼宇经济发展。
(四)服务业综合改革聚集区评定奖励。
(五)新增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奖励。
(六)物流企业评级奖励。
(七)服务业标准化奖励。
(八)市委、市政府“一事一议”决定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本专项资金需为在西安市行政区划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纳税地原则上要求均在西安市。
申请企业应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项目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股权投入等支持方式,根据项目的类别、规模和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等给予不同额度的支持。
每个项目或企业原则上采取一种支持方式。已获取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原有项目已获支持但未经验收的企业,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每户企业获得无偿财政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当年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健全服务业综合改革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优化完善专项资金项目库,监督资金预算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等。
市发改委负责服务业综合改革支持政策、申报指南的修订完善,编制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负责项目的征集、审核、公示、计划下达和验收工作。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对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区(县)、开发区发改和财政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和实施的归口管理机构,对项目情况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协助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组织申报推荐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九条 获得支持的项目单位是专项资金使用的责任主体,负责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依据既定目标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遵循公开申请、科学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第四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结合市委、市政府发布的服务业综合改革扶持政策和年度工作重点任务,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并面向社会发布;各区(县)、开发区发改和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申报单位资料的初审、上报工作,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市发改委组织项目审核或评审、考察,提出支持计划,经公示后,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计划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获得支持的单位收到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实施结果开展绩效评价。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支持事项完成情况,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或挪用。对违反规定骗取、使用专项资金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项目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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