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区人民法院集中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11起危险驾驶案

庭审现场
“被告人段某某虽然在停车场内短距离挪车,但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388.4mg/100ml,其醉酒程度造成事故的危险性极高……”9月3日,市中区人民法院集中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11起危险驾驶案,11名被告人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的刑罚。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因醉酒在停车场内挪车,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018年1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dz***号小型客车在市中区永安镇尚腾新村停车场内挪车,因撞倒土堆,引起正在现场执勤的交警注意,随后被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达到38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在公共停车场内挪车为何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的定义有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段某某在公共停车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在公共停车场短距离挪车,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段某某虽系短距离挪车,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88.4mg/100ml,其醉酒程度造成事故的危险性极高,不宜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不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处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据了解,在该批案件中,11名被告人均是在今年1月至4月期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或直接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查获。宣判后,11名被告人都对自己喝酒开车的行为表示非常后悔,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受到了刑罚,还给自己和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
“当前,我们正紧紧围绕‘压事故、保畅通、护安全、优服务’的工作重点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行动,目的就是要消除一批安全隐患,查纠一批交通乱象,吊销一批违法行为突出人员驾驶执照,查扣一批违章车辆,打处一批严重违法行为人,治理一批交通赌点,创建一批示范样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相关工作人员说,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希望通过此次集中宣判,提醒广大机动车驾驶员,一定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杜绝侥幸心理,切勿酒后开车。(本报记者 付垚霖 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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