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是林业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加强林地审批后的监管工作是目前林地管理工作中的重点。根据“简化审批、强化监管”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的林地审批事后监管工作,我处起草了《浙江省林业厅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后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政策解读如下。
一、政策背景
为加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以下简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和要求,加强林地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刻不容缓。2016年制定本办法后,根据省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考核评估建议,于2017年进行修订。
二、政策说明
为加强省林业厅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93号)等国家、省有关随机抽查监管的文件要求,以及《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浙林资﹝2014﹞89号)、《省林业厅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等文件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办法》:
1、根据《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浙林资﹝2014﹞89号)规定:“省、市两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林地监督检查,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地审批办理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已审批林地实际使用情况等”。因此,《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省林业厅每年组织一次对近一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检查。
2、第五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中:(1)第二条关于临时占用林地还应检查是否按时退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内容来源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规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号)中的有关规定。(2)第三条关于林业生产设施还应检查是否超过规定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等情况的内容来源于《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浙林资﹝2014﹞89号)中关于林道和林业生产设施的标准界定内容(林道最大路基宽度不超过4.5米,林业生产用房单体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高度不超过6米等)。(3)第四条中关于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情况的检查内容来源于《森林法》第十八条中“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
3、第六条、第七条关于“双随机”抽取形式的内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93号)的相关要求制定。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将结合我厅《省林业厅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定期更新和公布。
4、第八条监督检查方法中:(1)关于社会调查中群众举报的内容来源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的规定。(2)要求核实有关材料和情况,填写《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督检查记录表》并签名的内容来源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的规定。
5、第十二条关于监督检查结果发现问题的处理措施中:(1)发现超审批面积、范围使用林地等情况的,应依法进行处罚并限期整改的内容来源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2)第二条中关于改变用途的处理方式分为已转建设用地和未转建设用地两种方式。其中未转建设用地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撤销的规定限期未整改应撤销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已转建设用地的,应通报相关政府和部门由相应责任部门进行处理。(3)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监管内容来源于《森林法》第十八条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的规定。(4)第十二条处理方式中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根据均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撤销的规定。
6、第十三条规定来源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的规定。
三、修订情况说明
1、“第三条 监督检查对象是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修改为:“第三条 监督检查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
2、“第四条 省林业厅每年组织一次对近一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检查。具体由厅森林资源处牵头组织,有关处室和单位配合,技术工作由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等相关技术单位承担。”修改为“第四条 省林业厅每年组织一次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检查。具体由厅森林资源处牵头组织,有关处室和单位配合,技术工作由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等相关技术单位承担。”
3、“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项目抽取采取“双随机”的方式。厅森林资源处负责建立“双随机”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为近一年审批的长期占用林地建设项目、林业设施和近一年到期的临时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以及上年度抽查但未使用林地的项目。随机抽查执法人员名录库为全省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林地管理人员。”修改为“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项目抽取采取“双随机”的方式。厅森林资源处负责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列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项目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长期占用林地建设项目、林业设施和到期的临时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以及上年度抽查但未使用林地的项目,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在每年检查前向社会公布。随机抽查执法人员名录库为全省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
4、“第七条 检查项目的抽取:
从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抽取不少于5%,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项目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其中:
(一)省林业厅近一年审批的长期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不少于18个。
(二)省林业厅近一年委托市、县(市、区)林业部门审批的长期占用林地建设项目和林业设施不少于20个。
(三)省林业厅近一年报经国家林业局审批的长期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不少于2个。
(四)近一年已经到期的临时占用林地建设项目(包含省林业厅审批的、委托市、县(市、区)林业部门审批的)不少于10个。”修改为“第七条 检查项目的抽取方式是:
从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抽取不少于5%,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项目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其中:
(一)省林业厅审批的长期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不少于18个。
(二)省林业厅委托市、县(市、区)林业部门审批的长期占用林地建设项目和林业设施不少于20个。
(三)省林业厅报经国家林业局审批的长期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不少于2个。
(四)已经到期的临时占用林地建设项目(包含省林业厅审批的、委托市、县(市、区)林业部门审批的)不少于10个。”
5、“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现超审批面积、范围使用林地等情况的,应依法进行处罚并限期整改。
(二)发现长期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改变审批用途的,如未转为建设用地,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应撤销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如已转为建设用地,应要求说明情况,不能说明的要通报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
(三)发现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改变审批用途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应撤销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发现超期限占用的,应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补办手续;发现到期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四)发现林业设施改变审批用途和超规模占用林地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应撤销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发现未按规定征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应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时送交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处理。
(六)发现使用林地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使用林地审批的,应撤销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构成犯罪的,按规定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修改为“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现超审批面积、范围使用林地等情况的,应依法进行处罚。
(二)发现长期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改变审批用途的,如未转为建设用地,应移交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如已转为建设用地,应要求说明情况,不能说明的要通报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
(三)发现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改变审批用途的,应移交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发现超期限占用的,应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补办手续;发现到期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责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四)发现林业设施改变审批用途和超规模占用林地的,应移交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发现未按规定征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应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时送交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处理。
(六)发现使用林地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使用林地审批的,应撤销使用林地行政许可。
(七)构成犯罪的,按规定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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