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海丝遗产”)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丝遗产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海丝遗产,是指方济各?沙勿略墓园——大洲湾遗址、新地村天主教堂、“南海ⅰ号”沉船点(台山水域)、广海卫城城墙、紫花岗烽火台、紫花岗摩崖石刻、官冲窑址、杨太后陵、慈元庙等列入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遗址、遗迹等。
海丝遗产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四条【基本原则】海丝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海丝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遗产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跨地域、部门海丝遗产保护工作,对县级人民政府海丝遗产保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考核、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遗产设置保护标志,树立说明牌,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海丝遗产保护工作,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配合保护海丝遗产。
第六条【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丝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建立海丝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丝遗产保护的具体监督和检查工作。
市、县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海丝遗产文物执法。
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和落实与海丝遗产保护相关的范围划定、土地利用、开发建设等工作。
知识产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丝遗产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传播及保护,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族宗教事务、林业、水行政、海洋渔业、旅游、环境保护、外事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海丝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财政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遗产保护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海丝遗产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所需经费。
第九条【专门保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海丝遗产确定保护机构,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丝遗产的保护机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丝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损坏海丝遗产的行为,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海丝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旅游、教育、民族宗教事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丝遗产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小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的长效机制,将海丝遗产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校课程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海丝遗产保护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交流合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遗产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其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有关海丝遗产的交流与合作活动。
第十三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海丝遗产保护工作,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海丝遗产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海丝遗产保护。
鼓励在海丝遗产保护领域引入新兴科技力量,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个人开展海丝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促进海丝遗产保护成果的推广和使用。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第三方社会服务,提高海丝遗产保护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四条【保护管理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内海丝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依法报批实施,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经批准后的保护管理规划,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情况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海丝遗产划定遗产区和缓冲区,并符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对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遗产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将海丝遗产周边第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遗产,可以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保护要求】对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遗产实施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工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在海丝遗产的遗产区或者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遗产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前述作业的,必须保证文化遗产的安全,对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依法报批;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遗产,应当报请遗产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丝遗产的缓冲区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报批;不得破坏海丝遗产的历史风貌,并与之相协调。
第十八条【建设前义务】进行大型基本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应的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九条【新发现海丝遗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相关海丝遗产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发现、出土与海丝遗产相关的文物,应当交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科研机构应当将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报告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的与海丝遗产相关的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的与海丝遗产相关的文物移交给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海丝遗产的遗产区或者保护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海丝遗产以及损坏海丝遗产保护设施;
(二)擅自进行取土、葬坟、采石、捞沙、建窑、采矿、毁林;
(三)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
(六)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七)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八)其他可能影响海丝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应急措施】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丝遗产保护应急预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海丝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整改拆迁】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设的不符合海丝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
因整改、拆迁造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造成周边景观、植被等破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安全巡查】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查制度,建立健全日常保护记录档案。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测巡查时,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海丝遗产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修,在周边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评估考核机制】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本市海丝遗产的保护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对本辖区的海丝遗产的保护状况进行一次自查评估并将自查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海丝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并定期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利用原则】海丝遗产的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海丝遗产安全,符合保护管理规划,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
第二十六条【开放展示】具备条件的海丝遗产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保护管理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参观范围、参观时间和参观人数;不具备开放条件的,不予开放。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丝遗产文化的博物馆、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第二十七条【特色旅游】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其他相关部门合作,挖掘整合当地海丝遗产旅游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鼓励多方力量开发特色文化创意产品。
发展旅游产业不得危及海丝遗产的安全,不得破坏海丝遗产及其周边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利用要求】海丝遗产可以用于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
依照前款规定利用海丝遗产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署协议,明确海丝遗产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海丝遗产保护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丝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组织编制、未依法报批以及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海丝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无特殊情况,未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制定海丝遗产保护应急预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贪污、挪用海丝遗产保护经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在海丝遗产的遗产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海丝遗产的缓冲区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对海丝遗产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海丝遗产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海丝遗产;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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