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防城港市红树林保护条例(草案)》 《防城港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 的公示


2018年4月10日,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防城港市红树林保护条例(草案)》《防城港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两部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并拟于2018年6月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防城港市立法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两部条例草案及说明予以公示,公示期自即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如有意见建议,请以书面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0770-281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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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5月11日
防城港市红树林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三章 红树林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促进海洋生态环境改善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及自治区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二)生长在我市沿海潮间带、过渡带和入海河流流域的红树林;
(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和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
本条例所称红树林是指生长在我市沿海潮间带、过渡带和入海河流流域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
第三条【红树林权属】 红树林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能】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红树林保护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红树林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主管部门负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红树林的保护工作。
海洋、国土、环境保护、财政、公安、农业、渔业、水利、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障措施】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红树林保护发展规划,作为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机构和人员配备,将红树林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扶持鼓励】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红树林的保护,对在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扶持红树林造林和恢复,鼓励开展有关红树林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鼓励和扶持开展本地树种优选优育、病虫害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加强红树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的保护和建设,并对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或举报,支持社团组织参与植树造林公益活动。
第七条【动态监测】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红树林进行定期监测,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章 红树林管理
第八条【管理标准】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应当全部纳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局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保护区内禁止事项】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挖沙、采药、烧荒、开矿、非法捕捞、非法饲养畜禽、非法采集海洋生物和水产养殖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禁止向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及设置排污口。
第十条【保护区外禁止事项】 在红树林保护区外的红树林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毁坏红树林:
(一)非法砍伐红树林;
(二)非法在红树林地进行填埋、挖塘、围堤、采矿、挖土等其他活动;
(三)破坏红树林保护设施设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红树林的行为。
第十一条【连片红树林管理】 强化对连片红树林的保护管理,项目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红树林;占用或者征用超过八公顷以上红树林的,必须经县和市两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红树林引种管理】 严格限制外来红树林树种的引进,确实需要引进外来红树林树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引进,引进的外来红树林树种应严格限制种植规模和地域,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红树林树种。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引进外来物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自治区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砍伐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被砍伐、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非法在红树林地进行填埋、挖塘、围堤、采矿、挖土等其他活动致使红树林受到毁坏的,处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
(三)破坏红树林保护设施设备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可参照本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违规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引入外来红树林树种的,造成红树林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阻碍红树林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从事红树林保护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防城港市红树林保护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8年4月10日在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防城港市法制办副主任 苏振文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防城港市红树林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一)制定的必要性
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一直强调要“算大账、算长远账、算整体账、算综合账”,他明确指出,“绝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一时发展”,多次提出“既要金山银山,又要绿水青山”、“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2017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到广西考察北海金海湾红树林生态保护区时强调,要做好珍稀植物的研究和保护,把海洋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区域建设好。
红树林是一种特殊的森林资源,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根据全国森林资源调查,我市红树林面积2390.2 公顷,其中东兴市981.8 公顷,港口区930.9 公顷,防城区477.5 公顷。我市红树林物种资源丰富,由于过去对红树林生态功能认识不足,经济发展的同时,填海造地、挖沙取土、海边养殖等行为导致完整连片的红树林生境被割裂碎化,亟需得到保护。为保护我市的红树林,我市成立了广西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并制定了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使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得到了很好地保护,但是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缺乏有力的法律规范予以保护,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开展工作,红树林保护管理涉及环保、海洋、土地、水产、林业等多个部门,机构协调困难大、管理机制不完善,致使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管理现状较为尴尬,执法不力、毁林事件屡见不鲜,生存状况堪忧。因此,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应我市红树林保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
制定《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同时借鉴了海南、广东等地区的立法经验。
二、起草与审查过程
根据防城港市2017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防城港市城市红树林保护条例》列入防城港市2017年年度立法制定项目,为开展我市红树林保护立法工作,市林业局和市海洋局成立立法工作起草组。通过调研、论证、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召开立法推进会等多个环节,2017年7月中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送4个县(市、区)及有关职能部门征求意见。同时,为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市法制办在防城港市政府法制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并向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发函征求意见,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2017年11月底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8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为保护我市现有的红树林,《条例(草案)》对红树林的保护区域和定义作了规定,即“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红树林是指生长在我市沿海潮间带、过渡带和入海河流流域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
(二)关于红树林权属
确定红树林的权属是实现有效保护我市红树林资源的保障。《条例(草案)》规定:“红树林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保障措施和扶持鼓励
针对当前红树林保护缺少固定经费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红树林保护发展规划,作为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机构和人员配备,将红树林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针对当前红树林保护公众认识不足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红树林的保护,对在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加强红树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的保护和建设,并对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或举报,支持社团组织参与植树造林公益活动。”
(四)关于红树林管理
一是规定了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红树林保护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红树林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二是规定了不同区域红树林的管理标准,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主管部门负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红树林的保护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应当全部纳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局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三是对在红树林内不得从事的活动和连片红树林管理等焦点问题明确了相关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规定红树林保护区区内的禁止事项并设定相关罚则;二是细化了非法砍伐红树林,在红树林地进行填埋、挖塘、围堤、采矿、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红树林受到毁坏,破坏红树林保护设施设备等行为的处罚标准;三是对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做了规定。
(六)关于执法保障
针对当前红树林执法面临的问题,规定了阻碍红树林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防城港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四章 运营秩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运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许可、运营秩序安全和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是指为专门解决城市和城郊(乡)运输而设计及装备的按照编码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的、供公众乘用的机动客运车辆。公共汽车的动力类型包括燃油动力、燃气动力和电动动力。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规划建设、运营许可、运营安全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经济适用、安全便捷的原则。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运营。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出行。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市政管理、城市综合管理、物价、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政府投入的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支付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促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形成政府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第七条【新技术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运营车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化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逐步改进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发展规划编制主体和程序】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按照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统一编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衔接,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展规划涉及跨市区与县(市、区)、跨县(市、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程序编制,在征求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发展规划编制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车道和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发展规划编制公众参与】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或者修改建议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草案、修改建议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服务设施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进行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利用率。综合开发的收益,优先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二条【服务设施建设资金】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给予其合理的投资回报。
第十三条【场站设施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设置公共汽车首末站或者途经站、枢纽站等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
(二)大型工业园区、商业中心、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大型体育场馆、学校和医院;
(三)居住人口三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城市道路、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公路。
第十四条【场站设施建设要求】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其配套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场站设施建设未经道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因实际情况场站设施确实无法同步建设或者同步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说明理由,并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方便居民出行。
第十五条【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功能、优化等级结构,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结构。
第十六条【站点设置和命名】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设置和命名。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设置,应当综合考虑道路条件、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等因素。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一千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可以根据当地情况灵活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命名应当遵循同站同名原则,一般以传统地名、标志性建筑、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
第十七条【站牌设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的规划设置,以及指导运营企业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进行具体建设、管理和维护。
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所在站点和途径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首末班运营时间、票价、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公交专用道建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共汽车专用道以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单行路符合条件的,可以设置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双向通行。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九条【运营准入】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运营企业取得公共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运输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运输证。
第二十条【线路运营权授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应当综合考虑运营申请企业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状况等因素,优先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进行。无法通过或者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无法确定的,可以采取直接择优授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对本条例施行前已运营但未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线路,运营企业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的六个月内与道理运输管理机构补签特许经营协议。
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运营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运营服务质量标准、运营评估和考核、运营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当由运营企业履行的义务和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线路营运权的,补充协议不得降低营运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线路运营权期限】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每期不超过八年。
前款规定的线路运营权期限,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但因城市交通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改制等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与运营企业协商或者单方提前终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对运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线路运营权撤销】 运营企业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解除其与运营企业签订的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撤销其线路运营权:
(一)运营服务质量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或者整改限期内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停运、罢运,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运营权的;
(四)未按要求履行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未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进行整改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运营企业因前款规定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线路运营权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运营企业独立承担。
第二十四条【线路运营权续期】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运营企业如需延续线路运营期限的,应当在运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书面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运营企业的运营资质、运营期间的运营状况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审查考核,并根据审查考核结果作出是否继续授予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审查考核合格的,应当作出予以延续决定,并与该运营企业重新签订运营协议;审查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线路运营权重新选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线路运营权终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重新选择该线路运营企业:
(一)线路经营权被撤销的;
(二)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
(三)运营企业不申请延续经营或者未按期申请的;
(四)运营企业因依法破产、解散、撤销、吊销等原因导致法人资格灭失的;
(五)运营企业发生其他丧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情形的。
第四章 运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运营企业义务】 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组织运营,除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调整运营线路、暂停或者终止运营;
(二)不得强迫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三)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
(四)对运营车辆实行每日检验报班制度,确保车辆达到安全运营标准;
(五)不得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运营;
(六)如实记载车辆进出站场的时间,并妥善保管运营记录;
(七)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八)与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依法缴纳各类保险,保障其休息休假等权益;
(九)配备与运营企业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运营车辆准入条件】 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二)车辆整洁,车容车貌符合道理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规定;
(三)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客运智能指挥调度设备以及灭火器、安全锤、爆玻器等安全设备;
(四)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设置运营标志标识、配备运营设施,在规定的位置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报废年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经检测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和运营条件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停止运营。
第二十八条【驾驶员准入资格】 运营企业聘用的公共汽车驾驶员除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三)经考试合格,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道路交通安全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三十条【运营从业人员义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除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语言文明;
(二)载客运营中不得有吸烟、聊天、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文明、安全驾驶,通过人行横道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站外上下乘客;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调度的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
第三十一条【乘客义务】 乘坐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不得伪造乘车凭证以及冒用或者串用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优惠票卡;
(二)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乘车,但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三)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四)不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乘车;
(五)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
第三十二条【线路和站点变更】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运营企业临时调整或者变更线路、站点: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网线规划调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
(三)道路状况影响运营安全的;
(四)道路交通管制特别需要的。
运营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行。
根据前述两款临时调整或者变更客运线路、站点的,运营企业应当在实施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车身广告】 公共汽车设置车身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其位置、面积、色彩等还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妨碍行车安全视线。
公交运营企业及广告发布单位在发布车身广告前,应当把广告设计小样和与车身搭配图片报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根据有关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公交定价】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
制定、调整公共汽车客运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汽车运营成本开展调查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组织听证,广泛听取运营企业、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一般监督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运营秩序。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没有车辆运营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扣押,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运营服务评价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每年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和运营线路进行评价。评价指标包括安全生产、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人员素质、乘客和从业人员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运营企业进行评价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通过多种途径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评估结果应当计入运营企业信用档案,并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授予或者收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协管人员聘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公共汽车客运协管人员。具体聘请条件和程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投诉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投诉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乘客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号码、投诉事实和要求等信息。
道路运输机构和运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最迟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运营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成本费用评价监审制度,并依照评价监审成本,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机制。
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和因票价限制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审确定的成本给予专项经济补偿或者适当补贴。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禁止义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正常的运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可以取消运营企业该线路运营权。
(一)擅自增加或者调整运营线路,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
(二)强迫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三)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
(四)对运营车辆未落实每日检验报班制度的。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至第九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
(二)未如实记载车辆进出站场的时间的;
(三)未妥善保管运营记录的;
(四)未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以及拒绝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的;
(五)未与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依法缴纳各类保险,保障其休息休假等权益的;
(六)未配备与运营企业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或者未如实记录行车数据的,以及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运营企业处每次二百元的罚款:
(一)未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以及语言不文明的;
(二)通过人行横道不减速行使或者停车让行的;
(三)载客运营中有吸烟、聊天、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站外上下乘客的。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乘坐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至第五项规定,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乘车,或者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经驾驶员、乘务员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设置公共汽车车身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规定的,以及广告设置覆盖车辆运营标志或者妨碍行车安全视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场站设施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站牌、栏杆等其他相关设施。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防城港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8年4月10日在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防城港市法制办副主任 苏振文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防城港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一)制定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为社会公众提供的最基本出行方式之一,是关乎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普遍服务和民生工程。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既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同时也是建构城市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选择。
近年来,我市公共交通在财政没有直接投入的情况下,利用社会资金投入,围绕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加强运营管理、改善服务质量等原则采取了诸多举措,已经得到初步发展,基本上解决了市民公交出行的需要,但是与其他先进城市相比,我市目前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面还存在以下差距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企业经营理念陈旧落后、公交基础设施缺失、公交客运服务质量提升困难、经营体制及管理机制不规范、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合同不规范统一、部门之间缺乏配合、公共交通管理人员严重不足。
虽然交通部最新出台的《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已对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的规划建设及运营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具体到我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来说,一方面,交通部的规定对部分内容的管理规定还比较概括,另一方面,其规定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全国一般性情况,对于我市公共汽车管理存在的特殊问题缺乏针对性。
为解决我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本市公共交通经营体制机制进行重要改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说到“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制定《条例》有利于为解决我市公共交通经营体制机制问题,提供合法性、协调性支持,通过本《条例》制定在设施建设、用地保障、路权分配和财税支持等方面予以制度化安排和设计,有利于贯彻实施城市公交优先发展战略,促进我市城市公共事业快速发展。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
制定《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交通部《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同时借鉴了浙江、安徽、辽宁等地区的立法经验。
二、起草与审查过程
根据防城港市2017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防城港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列为防城港市2017年年度立法项目,起草部门为市交通局。通过调研、论证、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召开立法推进会等多个环节,2017年10月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送4个县(市、区)及有关职能部门征求意见。同时,为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市法制办在防城港市政府法制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并向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发函征求意见,并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2017年11月底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8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公共汽车客运规划与建设
交通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作为交通规划中的核心,通过编制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有利于科学配置和利用交通资源,有利于建立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市发展模式。为此,本《条例(草案)》以专章形式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程序以及规划建设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关于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准入条件
在立法调研及论证过程中,对“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存在争议。根据交通部《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此处并未规定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据此,本条例中规定:“运营企业取得公共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车辆运输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配发车辆运输证。”
(三)关于线路运营权
考虑到目前我市公交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期限很不统一,时间跨度从2年到25年不等,为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期限,《条例(草案)》规定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每期不超过八年。同时,为保证现有公交公司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条例既规定了前款规定的线路运营权期限,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同时为保证公共利益需要,条例又规定因城市交通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改制等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与运营企业协商或者单方提前终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对运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四)关于驾驶员的从业资格
《条例(草案)》通过参考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以及《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关于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条件的规定,增加了“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以及经考试合格,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三项条件。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均为处罚条款。其中,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尊重《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法律责任设置的前提下,条例重点对运营企业、驾驶员等从业人员以及乘客等主体设置了法律责任。以上法律责任的设置,严格遵循了地方性法规定的设定权限。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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