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摘录)

  第二十二条美容、美发、保健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告知服务真实效果及注意事项。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费用及期限等真实情况,不得擅自更换或者损坏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占有或者处置更换下来的旧零部件。
  经营者修理电子产品,应当对消费者存贮的电子数据信息进行保密,并提醒消费者进行数据备份,不得丢失、泄露、传播消费者的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设定最低消费额,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从事摄影摄像、冲印、打印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质量、数量、价格、时限等提供服务。服务结束后,经营者应当将照片、底片、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另行收取费用;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保留、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消费者的照片、底片、数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屋面防水工程、下水道、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得低于八年,保修期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在保修期内商品房因质量缺陷发生渗漏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予以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家用汽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随车交付发票、合格证、三包凭证等随车资料及符合规定的随车物品。销售进口家用汽车的,还应当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家用汽车销售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
  从事家用汽车维修、保养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车辆的真实状况,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维修保养项目、材质规格、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等事项,不得提供不必要的收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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