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投案初期未如实供述是否可认定为自首?)
案情
2016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持一把枪状物到饶平县上饶镇一山坡上捕杀山猪,行至后山茶园内时,将在树丛中打猎的被害人误认为山猪而持枪状物射击,导致被害人中弹受伤,刘某随即上前察看,在发现被害人已停止呼吸后,害怕承担责任便将被害人及被害人所持猎枪藏匿起来,后便持枪状物回家。翌日早晨,刘某持枪状物佯装上山打猎,在下山时因路滑摔倒,将其枪状物压断。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合下腹部多处枪弹创致腹腔左髂动脉离断,造成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不能确定为枪支;2枚弹形物品是12号猎枪弹。经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检验:送检的1段疑似枪形物品具有枪管、护木和枪机,枪管口径19.6毫米,可装填12号猎枪弹,枪机内有击针;另一段疑似枪支物品是同一整体分离的,具有自制单管猎枪的基本结构。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点评
本案侦破过程中,经证实被害人被发现时身体腹部疑似散弹枪痕。饶平县公安局刑三中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发现刘某及另一人刘某某当天有持枪上山打猎,二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工作,2017年10月27日晚上,刘某持一把猎枪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破案经过可以证实刘某到案的主动性,但其投案后做的第一份笔录并没有供述其将被害人误认为山猪打死的事实,因此,本案认定是否成立自首的关键取决于刘某的如实供述是否能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的“许诗经案”中,对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的,是否构成自首作了阐述:“行为人经传唤后自动投案后,虽然投案初期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实践中,由于这类情形主要由侦查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来证实,我们应根据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与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相互印证来认真审查和严格把握”。经查,抓获经过只证实了刘某持枪投案,而没有证实是因何具体原因投案。刘某投案后做的第一份笔录供述的是其持有枪支的事实,而并没有供述其将被害人误认为山猪打死的事实;在第三份笔录(被刑拘后所作)才供述其将被害人误认为山猪打死的犯罪事实。纵观全案证据,报案记录(2016年10月27日)中仅是报案发现被害人死亡,身体腹部有疑似散弹枪痕,饶平县公安局于同日以被害人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本案证人证言中没有证人证实本案犯罪嫌疑人系刘某,部分证人证实刘某及另一人刘某某有上山打猎。鉴定意见也是2016年11月份才作出。全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前已经掌握刘某的犯罪事实,并在刘某供述前出示相关犯罪证据。即刘某虽然在投案初期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亦属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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