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潍坊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字[2008]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各有关企业:
《潍坊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潍坊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市场的健康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体育经营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五)体育用品的经营;
(六)在宾馆及其他场所内的体育经营项目;
(七)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管理,遵循培育扶持、放开搞活、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管理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运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以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相应的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规定;
(三)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体育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发行体育彩票、体育广告等其他体育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部门。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须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当地体育部门颁发或认可的相应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经营者出售的门票不得超过体育经营场所限定的人员数量。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广告的制作、内容和发布形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或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办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六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订立转播合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体育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体育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到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体育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体育市场管理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部门的,由体育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体育市场管理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体育市场管理规定,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体育市场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违反工商、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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